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做好我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试行)》、《河池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及由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八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公开。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确需公开的,应当先行解密或者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技术处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要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从而影响政府信息发布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保密审查不严,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泄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计划生育、住房、水务、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行政机关责任,并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水务、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是指为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进行,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评议的活动。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日常监督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级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县级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终考核评议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监察、人事、法制、保密等部门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是否按要求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举报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编制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是否及时,有无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法定方式公开,是否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材料;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法定时限公开,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有无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举报,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便利以权谋私,有无“吃、拿、卡、要”等行为;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有无收费情况,收费是否合理,对应当减免的费用是否给予减免,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七)其他根据工作安排及上级部署需要考核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绩效考评指标进行,具体标准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部署;
(二)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
第八条 在开展考核的同时,可以组织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单位的代表以及企业、个体工商户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
第九条 评议采取问卷评议、座谈会评议、网络评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并公布考评结果。
第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当年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水务、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考核评议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住房、水务、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企事业办事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布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接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姓名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第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办事公开申请书。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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